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聲請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皓純 相對人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表人林皓純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 鄭富源 ,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皓純,有屏東縣政府106年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10600282400號令在卷可參,其於同年3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