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8、11、1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按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