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已減刑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乃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並與附表其餘所列已經減刑並定執行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