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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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THA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ANGTHITHANG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心生貪念,覬覦 張彭禮妹 之存款而詐領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