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部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396號上訴書在卷足憑,是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其上訴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即傷害罪及與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審理。
二、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周進祿於104年11月10日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將其以友人 張永成 名義向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人員 房葆瑜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啓育 、 李盛衛 上前盤查違規停車情事,周進祿因遭通緝,且該車內又載有如附表一所示違禁物,欲發動該車駕車逃逸離去,黃啓育見狀乃將其手伸入該車內,拉住周進祿手臂,詎周進祿知悉黃啓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急踩油門強行駕車加速逃逸,使黃啓育遭拖行約10公尺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啓育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該車亦因此撞擊路旁停放車輛,造成該車受有車門板金凹陷、葉子板損壞等多處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並致黃啓育受有左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外傷性血管性視網膜病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周進祿 駕車逃離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房葆瑜、黃啓育、證人張永成、李盛衛之證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6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啓育病歷資料、105年1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7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敘明告訴人黃啓育所受胸腔或眼部等傷害,難逕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妨害公務執行致人重傷罪嫌,固有未合,惟妨害公務執行致人重傷與妨害公務執行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未引用普通傷害條文,然其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之傷害行為,及黃啓育所受之傷害結果,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新增之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復論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僅因意圖規避查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斲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對於告訴人從事警察工作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受害情節甚鉅,惟兼衡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告訴人欲阻止其逃離現場之際發動車輛往前行駛,使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拖行10餘公尺,因而受有左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外傷性血管性視網膜病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嚴重傷勢使告訴人之生活、工作受到劇烈震盪,足見被告對國家公權利之輕蔑,及對國家法規範之藐視,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實有過輕之虞,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僅因意圖規避查緝,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規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就從事警察工作能力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等情,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已詳酌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項,殊無濫用裁量之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號││├─┼───────────────────┤│1│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壹零│││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柒零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