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施宗府 兼訴訟代理施杉材人原告 施權桂 兼訴訟代理施松栢人被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係以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而有收回耕地自耕之請求權源,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卻以言詞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以被告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作為原告收回耕地的依據,考量本件依訴訟辯論進程,心證已臻成熟,並經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參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准予原告追加,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原告之追加,與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