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6至841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121至123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103年度抗字第1475、1
550、1573、1632、1692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8、41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103年度抗字第1475、1550、1573、1632、1692號(即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0、836、839、837、841、838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8、41號(即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21、122、123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案件經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上開事件之裁判,復未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項查辦、違背其職務,而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再者,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103年度抗字第1475號、1550號、1573號、1632號、1692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8號、41號等事件,業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03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而終結,有上開事件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則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辦法官亦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0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