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5號聲請人 呂學照
呂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金 呂秀英 與相對人 金志豪金志傑金志雄 間返還贈與物抗告事件,為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月琴於本件抗告事件,為抗告人 金呂秀英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金呂秀英(下逕稱金呂秀英)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呂秀英長子 金學賜 (下逕稱金學賜)、次子即聲請人呂學照(下逕稱呂學照)為共同監護人,長女即聲請人呂月琴(下逕稱呂月琴,與呂學照合稱聲請人)為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有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金呂秀英於原法院對相對人金志豪、金志傑、金志雄等3人(下稱金志豪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雖經呂學照以金呂秀英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繫屬本院,然因金呂秀英共同監護人之一金學賜,係金志豪等3人之父(見原審家訴卷第19至21頁戶籍謄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金學賜與金呂秀英之利益相反,顯難期待其代理金呂秀英為之,因之並致呂學照依法不得單獨代理。聲請人均為無訴訟能力人金呂秀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代理權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本院為金呂秀英於本件抗告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審酌呂月琴為金呂秀英之女,並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會同開具金呂秀英財產清冊之人,對於本件抗告事件相關問題應屬清楚,而共同監護人金學賜、呂學照兄弟間就監護權之行使既有意見相左情事,為求公允,爰選任原共同監護人以外之呂月琴為金呂秀英於本件抗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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