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威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威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0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所有開銷費用均由伊一人負擔,加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改依在外戒癮治療替代, 俾利 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受處分人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在外自費戒癮治療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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