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5時22分左右,駕駛其妻 黃月英 所有之3N-329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長庚醫院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八德路口之時,為求於直行通過路口之際一併切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俾己得以續往國安路之方向行駛,竟疏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行駛在自己左側由乙○○○騎乘之K7G-839號機車,致不慎與乙○○○人、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2處撕裂傷、左前胸、右手掌、右足踝、左肩酸痛及局部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不離車查看乙○○○所受傷勢,亦不停留現場以協助乙○○○就醫,反逕自按諸原定計劃駛離現場,繼而逃逸無蹤。茲有途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李卉羚 目睹上開情景,遂詳記肇事車輛號牌並轉知倒地傷患乙○○○,經乙○○○報警究辦,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李卉羚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黃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有肇事車輛即3N-3
29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黃月英就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95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補充資料㈡、和解書、K7G-839號機車修復估價單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所製拍之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考,復據檢察官調取案發現場監視攝錄畫面勘驗無誤,有95年12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考。綜上,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後逃逸罪。
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
反駕駛車輛揚長而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考量被告業知悔悟、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偵查卷附和解書)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