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被告戶籍地,嗣係原告逕自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離家,並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且被告未曾前來原告戶籍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綦詳,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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