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 張福秋 訴訟代理人 林玉環 被告 呂莉娟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五工一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後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牙齦裂傷,以及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8萬9,281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公園景福牙醫診所、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4萬6,281元(含製作假牙費用49萬2,
0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泡菜及包子製作銷售,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日起計562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84萬3,000元(計算式:562日×1,500元=84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全牙受損而影響日常生活進食,導致營養不良、無力工作、身心俱疲,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以上共計為158萬9,28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醫療費用54萬6,281元部分,被告僅對於原告於105年
2月16日至聯合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9元,以及於105年5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至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8,226元等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製作假牙費用49萬2,000元部分,則認為依據聯合醫院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急診時之傷勢為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並未診斷有牙齒受傷之狀況,堪認原告所稱牙齒之傷勢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故不能請求製作假牙之費用;關於不能工作損失84萬3,000元部分,雖對於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14日部分不爭執,惟因原告已逾65歲,且未檢附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法證明原告仍有工作收入;關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此項請求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五工一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後方行走之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合醫院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重司調卷第13頁、第2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734242號函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並受有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
牙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查診斷係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聯合醫院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1頁),是依原告於事故時所診斷之傷勢,已無包括牙齒受損部分。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聯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即「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間有無關連或相當因果關係,經聯合醫院以107年8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0194號函覆稱:「二、依10
5年2月16日病歷記載,本院有注意到病人因外傷引致下排牙齒斷裂,因急診無牙醫會診建議病人至牙醫部作後續治療。三、審視臺大之診斷書,沒有證明牙齒治療部份是針對外傷或包括病人原有舊疾一併治療。照合理之醫療程序,病人有牙齒斷裂是事實,但應是無須住院或危及生命,屬門診治療之範圍;亦言之不是重傷,但臺大之診斷書是比較偏向全口牙齒重建。四、因事涉及牙科專業,必須釐清新傷口還是包括舊患,至於哪部份之新傷或舊傷,在牙科之診治中應該可提供專業說明。五、本院之診斷書和當天之初步判斷,病人牙齒下列是有因外傷之受傷和崩裂甚至缺牙。六、經本院電腦掃描,病人之口腔本來使用義齒裝置,至於受傷引致牙齦受損,治療的層面和深度是牙科醫師之專業評估,急診醫師僅能就病人外傷之初期傷情,提供初步處置和治療建議。
七、唯一可供參詳之處,張姓病人該日來院,下排牙齒是有因外傷引致牙齒斷裂和牙齦裂傷,依病人就診之日期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是105年2月16日,而至臺大醫院評估植牙之日期相距有點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足見原告於急診到院時,雖經初步判斷其下排牙齒有因外傷引致牙齒斷裂和牙齦裂傷,惟並無法說明其下排牙齒受損之位置、顆數、確切傷勢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情形相關,況原告本有使用義齒裝置,是原告是否因牙齒舊疾而該函覆內容所載牙齒受損情形,亦無從得知,本院自無從逕以聯合醫院函覆內容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之情形屬實。再者,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臺大醫院關於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牙、缺牙部分係為外傷所造成?或係屬原有舊疾?以及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因車禍至聯合醫院急診,經初步判斷其下排牙齒有因外傷而受傷、崩裂、缺牙之情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具有關聯性,經臺大醫院以108年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226號函覆稱:「二、本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根據當日口腔檢查狀況所擬治療計畫,當時口腔狀況已與105年2月16日時不同,張女士於105年5月
4日至本院就診時自述其於105年2月16日車禍,因非車禍當時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故難以判定當日檢查結果是張女士原有舊疾或因車禍造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當時口腔檢查結果,故貴院所詢疑義,本院無法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上開函文內容,併參以原告於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係於105年5月4日第1次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距離車禍當時已將近2個月,病歷資料上除原告主述因車禍遭撞而造成牙齒受損疼痛情形外,並無醫囑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4日就診時之牙齒情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或外傷所致等內容,又臺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是以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之口腔狀況所為「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之診斷,而107年7月19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達2年之久,實難認
107年7月19日所為診斷內容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和牙齦裂傷之傷害外,其他所主張患有「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等病症是否與車禍有涉,尚屬無法證明,則無從認定屬實。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可參(見重司調卷第4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後方行走之原告,即貿然倒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研判後,亦認為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0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和牙齦裂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0194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第
100頁),如前所述,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至聯合醫院、公園景福牙醫診所、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4萬6,
281元(含製作假牙費用49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假牙治療計劃書、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公園景福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至聯合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9元,以及於105年5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至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8,226元等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和牙齦裂傷之傷害,故原告因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缺牙而需至臺大醫院進行上下顎植牙支持覆蓋式活動假牙所支出假牙費用49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聯性,被告自無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義務;又原告請求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臺大醫院105年2月24日、10
5年3月15日,以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6年6月1日醫療費用共計4,809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則因原告未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判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就醫所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萬8,815元(計算式:48,226元+589元=48,8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泡菜及包子製作銷售,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日起計562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84萬3,000元(計算式:562日×1,500元=843,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除原告業已自陳並無任何薪資證明文件可供提出外(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中肄業,事故前擔任國小志工,亦有在家製作泡菜、包子銷售,事故後即未從事前揭工作,原告共有5名成年子女並共同負擔其生活開銷,現係與其中2名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原告之配偶業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105年度有2筆財產資料,無所得資料;被告為二專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係擔任柏格公司負責人,惟因大環境及景氣不佳已於107年1月16日結束營業,目前係幫花店代工,月收入不穩定,每月不到1萬元,一切生活開銷均由2名成年子女負責,105年度名下有4筆財產資料、4筆所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8,815元(計算式:48,815元+80,000元=128,81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815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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