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指定辯護人楊顯龍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4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犯如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陳柏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 邱俊輝
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以FBMessenger之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柏全聯繫,約定向陳柏全購買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邱俊輝即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陳柏全住所巷口處見面,由邱俊輝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予陳柏全,陳柏全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陳柏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偶遇 陳桂煌 ,陳桂煌即當面與陳柏全約定購買重量半兩即大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後某時,陳桂煌即前往陳柏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陳柏全並在該處交付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煌,惟陳桂煌因尚未領取薪資,故與陳柏全約定日後再行付款(按陳柏全本件遭查獲前,陳桂煌仍未付款),陳柏全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陳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0
日晚間6至7時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柏全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至7時間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4包粉末驗餘總淨重2.4081公克,另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棉花1包毛重0.7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29.6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總淨重
127.16公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些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證人邱俊輝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證人陳桂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77至81頁、第171至175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邱俊輝、陳桂煌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4張及11張、被告與邱俊輝間以FBMessenger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7至99頁第
121至131頁、第101至105頁)。再查:㈠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米黃色晶體5包,經囑託鑑定,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29.6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總淨重127.1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153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5至336頁),且經被告陳述此些甲基安非他命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
㈡另於同處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棉花1包經
囑託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4包粉末驗餘總淨重2.4081公克,另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棉花1包毛重
0.739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37頁),此則經被告自陳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㈢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桂煌部分,固經證人陳桂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6年6月28日原是向綽號「阿意」之人以1萬1000元價格購買重量半兩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阿意」沒有貨,所以要我在當天晚上10時左右去新北市○○區○○街○○巷被告住處,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之前已經交給「阿意」等語(見偵卷第108、16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 阿全 」,我是在107年6月28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路路上碰到被告,就約晚上去被告那邊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找他買半兩即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格是
1萬1000元,但當天晚上我有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給被告錢,我跟被告說等我領工錢後再給被告錢,但後來被告被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錢;當天我到交易現場並沒有以手機與被告聯繫,到那邊喊,被告就下來了;我在偵查中所述之「 阿龍 」、「阿意」及在大臺北市場交錢等情是我當時恍神亂講的,怕害到被告才這樣講,當時並沒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是證人陳桂煌就其與被告之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情形,然證人陳桂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因怕害到被告始為不實之陳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陳桂煌間之交易,並未使用電話聯繫,此部分之交易過程是在該日下午,我於新北市○○區○○路上碰到陳桂煌,他跟我說要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晚上去我家拿,所以該次沒有用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桂煌後約定過幾天他再將錢拿給我,但過幾天我就被警察查獲了,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證人陳桂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應認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陳桂煌相遇後,二人即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兩,而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被告交付約1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桂煌,並約定陳桂煌日後再行交付價金,被告該日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輝、陳桂煌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買家邱俊輝、陳桂煌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俊輝是有賺個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不悖,堪認其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雖距其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有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經本院判刑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本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總淨重
127.16公克)既經被告自陳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顯是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①②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③至⑥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輝
部分,該次販賣數量為1公克,數量並屬巨大,又約定交易金額僅為1000元,所交易之數額亦非屬高額,此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顯屬有別,所為尚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賺取巨額價差,而與一般毒品出售交易賺取大額利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情有別,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家陳桂煌部
分,此次被告販賣之數量已達17公克,約定之交易價格為1萬1000元,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桂煌後,尚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129.65公克,數量非微,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即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應能深刻體認施用毒品之害,並知所警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有不該,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另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質獲取之利益,再兼衡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無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0元,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所有,供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家邱俊輝使用之物(按未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桂煌部分),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3個則係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物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29.6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總淨重127.16公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4包粉末驗餘總淨重2.4081公克,另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棉花1包毛重0.7399公克),則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內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㈣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本件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機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件犯行無關,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機具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含追徵)│├───────┼──────────────────────────┤│犯罪事實一㈠│陳柏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拾參個均沒收。│├───────┼──────────────────────────┤│犯罪事實一㈡│陳柏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玖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拾參個均沒收。│├───────┼──────────────────────────┤│犯罪事實二㈠│陳柏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粉末驗餘總淨重貳點肆│││零捌壹公克,另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棉花壹包毛重零點柒參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二㈡│陳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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