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徐慶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
105年度士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慶富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5年2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方 鄒晟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停放。嗣 方鄒晟 於同日7時36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徐慶富帶領下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尋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方鄒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的機車遭人竊走,想要去找自己的機車,才會騎走告訴人方鄒晟之上開機車,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1頁、第55至58頁)。
㈡被告固稱其無竊盜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當天早上4時許吃安眠藥後昏昏沉沉,誤認告訴人之機車為伊之機車始騎走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後則改稱:
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係要去找自己之機車云云,則被告騎走告訴人之機車應無誤認為自己之機車之可能,被告前後辯詞關於騎走告訴人之機車是否係因誤認為自己之機車乙節迥不相同,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SUZUKI、顏色為銀色,並自陳係已使用近20年的車(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至120頁),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光陽、顏色為灰色、出廠年份為2011(見偵院卷第6頁),兩者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車齡等外型特徵,均有顯著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自73年起迄104年間已有8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其對於非經他人同意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應屬竊盜之違法行為,理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未經告訴人同意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之行為,不論其騎走之目的為何,均已構成竊盜罪,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此不因其事後歸還得手財物與否而有不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停放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21頁),顯見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任意停放於與原處相距甚遠之他處,被告既未將該機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機車實際停放位置,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之隨地棄置,難認有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已使上開機車脫離告訴人之支配、占有,被告顯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自行支配、處分上開機車,自不因其於為警查獲前僅係短暫使用機車而得脫免罪責。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欠
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乙節,經查:被告行為時雖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新北市府社障字第1050505361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個案卡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3至54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於行竊過程亦能清楚記憶且陳述明確,復陳稱「將機車騎去五股係因怕警察來抓伊」、「不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係因怕騎回原處會被學生打,所以才騎到其他地方丟」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知悉擅自騎走他人機車是違法行為,會遭警查查緝;又被告於案發時,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前,當週遭有車輛經過時,均會注意該車輛,且有左右觀望、至巷口查看之動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74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觀察環境以免遭人發現其騎走機車之行為,其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本案卷宗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身心障礙鑑定書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資料,鑑定結論大致認為:「被告平日生活功能可、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分障礙,其於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其自述因貪圖方便騎走他人機車去尋找自己失竊之機車,當時並無任何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顯見其精神病病情及安眠藥作用並未影響其於涉案前及涉案時對其涉案行為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亦未妨害其對涉嫌行為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於涉案過程中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週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佳。故據以推斷縱使其為精神病患者,但其於105年2月20日間涉嫌犯行時,並沒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係於103年間竊取棉被套等物經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是原審認被告於本件前之最末次竊盜犯行係於90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案發後帶同警方尋回告訴人之機車,該機車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原審未審酌上情,且對被告前案紀錄有所誤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竊盜犯意,且有精神障礙乙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端正,為圖小利再犯本件,亦屬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告訴人已領回該機車,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不影響其於本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暨其自陳已婚、配偶歿、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