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小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湖簡字第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小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小鳳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並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作為犯罪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佯稱為友人、急需借款等訊息之詐騙手法,嗣 任淑琦 、 游俊英 分別於105年9月23日以Line接到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任淑琦因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鄭小鳳之系爭帳戶,游俊英亦於同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鄭小鳳之帳戶,嗣任淑琦、游俊英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淑琦、游俊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小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告訴人任淑琦、游俊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任淑琦提出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游俊英提供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5年11月16日一士林字第00083號函暨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
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且告訴人任淑琦、游俊英於105年9月23日匯款上揭款項遭人提領等情屬實。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密碼沒有告訴過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遺失即申請補發存摺,當時提款卡仍在,且於同日有以提款卡轉帳、提領,而於同年9月26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3號卷第13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
105年9月20日使用帳戶的是 伊去 提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被告固於105年9月20日有使用提款卡之事實,衡情當時應尚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堪可認定。然被告僅需於105年9月20日使用提款卡提款完畢後,再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仍可使該詐騙集團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所辯於同日有申請補發存摺,對其事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不生影響;況被告剛遺失存摺而申請補發,竟未對其隨身物品妥善保管,又將其存摺、提款卡輕易一併遺失,此與一般人遺失財物後會更加謹慎小心之心態及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理有違,遑論被告自稱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卻將容易記憶之個人生日作為密碼,寫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提款卡上,而為詐騙集團成員輕易得知,顯屬可疑。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此觀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其函覆結果稱系爭帳戶餘105年9月26日22時9分有向客服辦理金融卡掛失紀錄,且依函附檢送之暨被告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其中可見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有提領1萬9,000元、1,000元,並於當日剩餘金額為11元,然於同年9月22日另有一筆轉帳匯款85元部分,被告卻稱伊沒有跨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筆85元之轉帳匯款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測試系爭帳戶能否順利提領之可能,而於隔日即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帳戶,亦徵被告自稱不知何時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進而實施詐騙行為之時序相近密接,況被告供稱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是26日要先準備一起去刷本子,才發現第一銀行存摺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既已明知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1元,仍以補辦新領之存摺於105年9月26日準備刷本子,亦與常情未合,復對擺放系爭帳戶於口袋、遺失系爭帳戶過程之供述前後矛盾,均難令人信服,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憑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任淑琦、游俊英,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任淑琦、游俊英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稽其素行良善,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非鉅,復經本院以被告有意願部分賠償再以傳票通知告訴人任淑琦、游俊英,而與到庭之告訴人游俊英成立調解成立(詳後述),告訴人游俊英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雖告訴人任淑琦經本院合法送達傳送通知未能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空中大學就學中、從事行政客服,家中有父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俊英成立調解,且已當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游俊英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為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雖對上揭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77頁),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幫助行為領有多少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提領或自詐欺集團成員間獲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