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5年4月18日因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1月16日又獲得假釋,而於9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木棍係其撿拾取得,是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巷1弄7號居高雄市○○區○○路9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高憲同 、甲○○於民國96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 歐黃麗卿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4巷口之「沅沅小吃部」飲酒,因甲○○酒後對乙○○表示要乙○○之女兒過來一同吃飯,致乙○○心生不滿,雙方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下顎骨體骨折、左側下顎骨角骨折、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另名被告高憲同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歐黃麗卿、 王素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