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3M公司)原任職行銷經理,被告為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勵公司)之董事長,光勵公司則為3M公司之經銷商。
民國92年間,因伊之父需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和解金賠償他人,惟伊一時無法籌得如此鉅額款項,被告於92年8、9月間知悉後,表示願無息借予伊300萬元,因伊明瞭3M公司規定應避免與其公司之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之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遂予以拒絕,然因伊仍無法籌到該筆賠償金,遂要求被告須應允3項條件即①被告不得將此借貸關係告知第三人。②被告必須1次將借款交付,惟伊希望於7年內還清,並願支付5%之利息。③將來若被告之公司與3M公司有利害衝突,伊不會因被告曾借款予伊,而棄3M公司之利益於不顧,經被告再三承諾後,伊遂於被告言明交付款項日期即92年10月13日,自行書立借貸契約乙份,並當面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卻藉口推托,遲至92年11月中旬始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伊,且於9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始分別兌現前開支票,剩餘之100萬元則拖延迄今尚未交付,依約被告自負有支付伊餘款100萬元之義務。
(二)伊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及20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將於每年年底前陸續清償借款,詎被告卻威脅伊必須將「統一夢時代」及「台塑」案件均發包予光勵公司,否則將要求伊1次清償全部借款,並將向3M公司揭發該情事,伊祇得一再懇求被告,重申前開借款條件。詎被告心生不滿,於95年間陸續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如台塑集團總公司之採購、業務往來客戶甲○○、伊之主管戊○○經理等人,基於詆毀伊名譽之惡意而陳稱「3M丁○○跟我拿錢」等不實事項,致渠等誤認伊有收取被告回扣等行為,3M公司獲悉後對伊進行調查,雖經查明係借貸關係,而非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仍以伊違反3M公司之規定,將伊之職務調整為低階之行銷服務員;另被告為排除其生意上之競爭對手,竟對戊○○稱外面傳說伊跟3M公司另1經銷商甲○○走得很近,可能有入股甲○○的公司云云,意圖使戊○○誤以為伊與甲○○間有不正當之往來,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款100萬元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8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9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基於與原告之私人情誼遂應允之,旋於當日開立票期依序是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給原告,惟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只是原告自行將其所擬定之借貸契約拿給伊而已,伊並未應允原告所稱之3個條件。而伊交給原告之上揭3紙支票,其中票期92年11月15日及92年12月15日之支票均有兌現,惟票期93年1月15日之支票,則因伊在93年1月間資金周轉突發生問題,不克使該支票兌現,於是向原告取回該紙支票,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有200萬元。
(二)本件係戊○○告知伊3M公司在調查原告業務的事,也向伊查詢原告有無不法行為及有無向伊拿錢,伊才把原告自行書寫的借據提供予戊○○,因當時市場上有傳聞原告有可能入股甲○○之公司,伊才問戊○○有無聽到傳聞,而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既非杜撰捏造,自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中旬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於9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兌現前開支票。
(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遭3M公司調整職務。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具體指謫①原告向被告收取不正利益②原告入股甲○○之公司,與甲○○過從甚密等不實事項之情事,而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即修正前第47
4、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由此可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尚須將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2年11月中旬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於9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兌現前開支票,剩餘之100萬元則迄今尚未交付,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兩造間原先確有借貸300萬元之合意,惟被告既僅交付原告200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於20
0萬元之範圍內始成立,原告所主張餘款100萬元之部分,被告既未支付消費借貸之標的物,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彭維君 ,以證明原告所稱其因父親
需款賠償他人而向被告借貸之事並非事實,惟原告係因何原因而向被告借款,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具體指謫原告向被告收取不正利益及原告入股甲○○之公司等不實事項,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曾向第三人如台塑集團總公司採購、
業務往來客戶甲○○、伊之主管戊○○等人指稱「3M丁○○跟我拿錢」等不實事項,致渠等誤認伊有向被告收取回扣等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跟伊講原告跟他借錢不還,被告是沒有跟伊提到原告有跟他收取不當的回扣等等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甲○○證稱:大約在95年3、4月間,被告有跟伊講說他跟原告有一些金錢往來的關係,但沒有跟伊講所謂的金錢往來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即前曾於光勵公司任職之乙○○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提起他借給原告300萬元的事情,此外就沒有聽被告說他與原告間有任何金錢往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依證人戊○○、甲○○、乙○○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他人陳稱「3M丁○○跟我拿錢」等不實事項之情事,原告就此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雖向證人戊○○及3M公司告以原告向其借款之事,被告並因此而遭3M公司調整職務,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既為事實,自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證人戊○○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講他之前幫過原告很多忙
,但是後來原告的立場比較偏向甲○○,把他踢到一邊,請伊處理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有跟伊說外面有在傳說因為原告跟甲○○走的很近,可能有入股甲○○的公司,甲○○也是我們公司經銷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曾對證人戊○○稱市場上傳聞原告可能有入股甲○○之公司,足認證人戊○○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查原告時任3M公司之行銷經理,依3M公司「3M商業行為政策─有關利益衝突政策」之「應避免事項」第3點規定:「與3M的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之職務調整通知),證人戊○○亦證稱:3M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入股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證人甲○○證稱:原告並未入股伊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入股甲○○公司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一訊息已盡合理之查證,惟其卻率予對證人戊○○指稱原告之立場比較偏向甲○○,及市場上傳聞因為原告跟甲○○走的很近,可能有入股甲○○的公司等情,自足以使戊○○及3M公司認為原告違背3M公司關於公司員工應避免與公司的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之規範,使原告在社會上、經濟上之可信賴性等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淡江大學環境工程系畢業、案發時於3M公司任職行銷經理、95年度年所得為1,638,887元;被告為高商畢業,案發時為光勵公司負責人,95年度之年所得總額為1,001,
109元,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
104頁)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歷、收入、職業,被告未經查證即向原告之主管指稱原告與證人甲○○過從甚密、可能有入股甲○○之公司,惟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而遭3M公司調整職務,並未因被告前開指述而遭處分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慰撫金,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而伊則分別於9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8日各交付100萬元之借款給反訴被告,而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反訴被告曾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返還伊5萬元及20萬元,故其尚欠伊175萬元。伊曾於95年11月14日以鳳山30支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債款,迄今仍未見返還,是依民法第478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除應返還伊本金175萬元外,並應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償期限及方法約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前,按第2條約定之利息每年10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雖反訴原告陳稱系爭借貸契約其並未簽名,故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原證4號反訴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反訴原告係持前開借貸契約作為伊借款之依據,足見反訴原告顯已同意該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條款。
該借貸契約既記載伊清償借款之期限為99年10月11日,清償方式為分期攤還,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1期不予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是縱使伊僅於94年7月5日、94年8月22日分別清償5萬元及20萬元,反訴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仍不得請求伊償還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反訴原告於92年11月中旬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兌現前開支票,嗣反訴被告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償還5萬元及20萬元予反訴原告,尚有175萬元未清償。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清償期限?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上雖僅有反訴被告之簽名、蓋章,反訴原告則未在其上簽名、用印,惟反訴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內容為:「茲因丁○○先生,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本人借貸新台幣叁佰萬元整,(附件借貸契約),限文到7日內,以約定清償借貸及提供房屋乙棟做擔保,否則訴之於法」,並將系爭借貸契約作為附件,有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借貸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若系爭借貸契約上關於清償期限之內容僅係反訴被告片面主張,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則反訴被告繕打系爭借貸契約並交付乙份予反訴原告收執時,反訴原告理當要求反訴被告與伊另行簽訂借貸契約,惟反訴原告不惟未要求反訴被告另行訂約,反於收受系爭借貸契約後,於92年11月中旬即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且於9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兌現前開支票,復又於9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依約履行,且該存證信函上僅載明「限文到7日內,以約定清償借貸及提供房屋乙棟做擔保」,並未特別註明清償借款之期限及方法,而將系爭借貸契約作為附件,顯見其意當係要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履約,是兩造間確有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11日前之合意,應可認定。
(二)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提供房屋乙棟做為擔保,亦未於每年10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顯見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云云,惟縱使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房屋乙棟做為擔保,且未於每年10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此至多僅能認反訴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確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曾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11日,雖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於每年10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1期不予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其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返還,故請求反訴被告清償所積欠之17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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