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偉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參加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債務,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委託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基地),由被告信義公司仲介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與被告戊○○簽定不動產賣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萬元(內含營業稅),原告隨即繳付定金1萬元,並交付原告所簽發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信義公司保管。原告嗣後並另於95年6月12日及95年6月15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140萬元,至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保證專戶)內。
二、詎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竟超過每立方公尺0.6kg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已符合約定之解約條件,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於95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被告信義公司自行指定訴外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桓公司)所為之檢驗報告書亦可知,系爭建物混擬土之含氯量確實已超過標準值。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合法解除,被告戊○○就其已經自保證專戶收取之系爭買賣契約定金50萬元及購屋分期款100萬元,自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27,742元及房屋稅1,000元共28,742元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原應由出賣人即被告戊○○負責繳付,雖由被告安信公司動用原告繳付保證專戶之款項繳納,仍應由被告戊○○負責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安信公司依據其與原告及被告戊○○共同所簽定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1項及同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自應將原告所繳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原告共繳付買賣價金241萬元,扣除原告同意先行給付被告戊○○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及被告安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撥給被告戊○○之定金500,000元後,被告安信公司就餘額881,258元,自復返還原告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㈢項所示。
五、被告安信公司乃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合法解除,且被告安信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保證專戶內將原告所繳付之定金500,000元交付被告戊○○,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3條等約定,被告安信公司自應就被告戊○○如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被告信義公司就其仲介房屋買賣,未盡告知房屋瑕疵之義務,導致原告買受系爭有瑕疵之建物而遭受損害,自應就被告戊○○如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及被告安信公司如訴之聲明第㈢項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七、聲明:㈠被告戊○○應返還原告購屋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返還原購屋分期款100萬元與土地增值稅款(按應係指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2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信公司應返還原告88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安信公司及被告信義公司應負上述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之連帶清償責任。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被告安信公司及信義公司部分:㈠被告信義公司接受被告戊○○委託銷售系爭建物及基地,並
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戊○○於95年6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18萬元,並共同委託被告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由被告安信公司設立專戶保管買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待買賣完成點交無誤時,再將價金交付予賣方即被告戊○○。嗣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檢測結果,其數值超出雙方之約定標準,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信義公司及安信公司對此並無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41萬元,惟原告
實際僅給付買賣價金2,248,200元,另111,800元為原告支付被告信義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其餘50,000元則為被告信義公司向原告預收之規費。
㈢兩造專戶內之金額,已給付賣方即被告戊○○系爭不動產之
定金50萬元、支付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及撥付原告與被告戊○○雙方「協議動用款」100萬元。原告就該等款項,不應再請求被告安信公司返還;就專戶內之餘額,及已經用以支付賣方即被告戊○○之仲介服務費313,040元部分,原告則得隨時向被告安信公司取回。
㈣按連帶債務,除各債務人有明示外,以法有明文為限,民法
第272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信義公司仲介買賣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因涉專業鑑定,非仲介公司所能認定,被告信義公司自非蓄意隱瞞,原告請求被告信義公司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另被告安信公司雖受託保管買賣價金,惟因有無符合解約條件,並非被告安信公司所能認定,今既經鈞院鑑定屬實,被告安信公司自應退回專戶所餘款項。惟系爭房屋之定金及雙方協議動用之款項,既由被告戊○○所取走,且被告戊○○亦表示將返還該款項,該部分自應由戊○○負擔,至上開稅捐及規費等,係交易中依法繳付予稅捐機關,該等費用自應由原應依法支付之人先行負擔,日後再由雙方配合辦理退稅事宜。原告請求被告信義公司及安信公司負連帶賠償或給付之責任,並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㈠原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及訴外人世桓公司之報告
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台北市政府所管制之海砂屋,且使用長達22年,歷經921及331大地震均無礙,是否為海砂屋尚有疑義。況且為求了解原始建築數據及是否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對於是否海砂屋之檢測,自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由樑、柱、樓板或剪力牆鑽心取樣,取得原始建築之材料予以化驗始足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戊○○就系爭房屋係向參加人己○○所購得,被告戊○
○如明知其係屬海砂屋,自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理。再者,被告戊○○僅自被告安信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定金50萬元及買賣價金100萬元,共1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逾此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己○○部分:㈠依據海砂氯離子濃度與建築物使用年限之研究顯示,以台灣
而言,海砂屋可能6至10年之使用壽命,然系爭房屋自73年完工迄今已逾20年以上,故其顯非海砂屋。又況,氯含量和鋼筋鏽蝕程度未必成正比,亦可能受其他因素所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氯離子含量過高,遽認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台北市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並非所有海砂屋均有安全之顧慮而須拆除重建,如其情形不非嚴重而可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仍可安全居住,是系爭不動產縱為海砂屋,然因其現狀非屬嚴重而得以補強及為防蝕處理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顯失公平,應依情形減少買賣價金,方屬合理。
㈡參加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戊○○時,雙方並未做氯離
子檢測,且參加人之前手亦未告知參加人系爭不動產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問題,參加人及被告戊○○均不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又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商業大樓,於買賣房屋時,從未有海砂屋之爭議發生,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僅系有系爭不動產始有海砂屋之情形。況若依原告所提出報告所載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平方公尺皆1公斤以上,則勢必有樑柱鋼筋與水泥脫離或牆壁水泥剝落之情形,甚至旱已影響居住安全,惟現場並無此狀況,亦未見台北市之主管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海砂屋之紀錄,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參、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委託被告信義公司銷售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基地,由被告信義公司仲介原告於95年6月2日與被告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1,118萬元(內含營業稅)。
二、原告及被告戊○○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另與被告安信公司簽訂系爭保證契約,
三、原告除於95年6月2日交付1萬元定金之外,分別已於95年6月12日及95年6月15日,匯入100萬元及140萬元至保證專戶。
四、原告曾經與被告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安信公司先行自保證專戶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戊○○。
五、被告安信公司已經動支保證專戶內之款項,繳納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
六、被告安信公司已經動支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支付被告信義公司賣方即被告戊○○之仲介服務費313,040元,及買方即原告之仲介服務費111,800元。
七、被告安信公司已經自保證專戶內扣除50,000元,作為辦理系爭買賣預收之行政規費。
八、原告於95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超過約定之標準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檢測約定:㈡」中約定:「檢測約定:‧‧‧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驗結果如全部檢驗樣本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建物,約定為0.6kg/立方公尺以上;在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立方公尺以上)時,除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及被告戊○○既已經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檢測達0.6kg/立方公尺以上(按系爭建物為87年以前之建築物),為原告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之條件,被告戊○○及參加人以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二十年以上,並非海砂屋,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超過每立方公尺0.6kg以上,另被告信義公司自行指定訴外人世桓公司進行檢測,結果系爭建物混擬土之含氯量亦係超過每立方公尺0.6kg等情,為被告安信公司及信義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世桓公司汐止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戊○○及參加人雖否認上開試驗報告氯離子含量數據之真正,然經本院依據被告戊○○之聲請,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檢測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於系爭建物之梁、柱、樓板主結構部位鑽心取樣,共計三個試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保守地取最小含量),柱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0.78kg/m^3,梁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1.15kg/m^3,樓板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
0.92kg/m^3等情,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堪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其全部檢驗樣本平均值應確實已經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約條件無訛;被告戊○○及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建物已經符合解約條件,洵無足採。則原告既然已經因為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約標準而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於95年8月24日以此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復查,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建物之混凝土達到所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時,被告戊○○對於所取得買賣價金應該如何處理之事宜,原告及被告戊○○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檢測約定:㈡」中約定:「‧‧‧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全部買賣價金。」等語,原告及被告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稅費負擔,則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稅費負擔」約定房屋點交前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戊○○負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則原告既然已經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㈡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原告及被告戊○○間上開約定,被告戊○○就其已經自保證專戶收取之定金50萬元、分期價金100萬元,及由保證專戶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返還被告50萬元(定金部分)及1,028,742元(分期價金1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部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四、第查,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建物之混凝土達到所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時,被告安信公司對於保證專戶所收取買賣價金應該如何處理之事宜,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六條、專戶結算:於交屋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丙方(即被告安信公司)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買賣價款扣除第四條支出後所餘價金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及「第四條、專戶支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戊○○)雙方同意丙方得由第三條第二項之專戶中,代乙方支付下列款項:一、過戶相關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等約定,以及原告與被告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
二、檢測約定:㈣」中「甲方依第㈠、㈡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時,乙方同意由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逕行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出款事宜。」之約定,可知被告安信公司依據系爭保證契約,原來應該於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完畢」後,始得自保證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戊○○,故其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㈡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六條返還原告買賣價款義務之範圍,自應為原告匯入保證專戶之全部款項241萬元,扣除原告自己同意被告戊○○先行領取之100萬元、被告安信公司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四條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後之餘額1,381,258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就上開金額以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28,742元(分期價金1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7,742元、房屋稅1,000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安信公司對於其應給付原告1,381,258元部分所為之主張,本院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50萬元部分,原告係以轉帳之方式存
入保證專戶一節,有台灣銀行電子銀行跨行轉帳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則完全沒有原告同意被告安信公司得自保證專戶先行給付此筆款項予被告戊○○之約定,衡以系爭保證契約之目的,本來在於以保證專戶保障原告及被告戊○○雙方之權益,是自應認為原告將作為定金之款項轉帳匯入保證專戶,即已發生原告確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定金之效果,而被告安信公司仍應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除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外,須俟交屋程序完成,始得將所保管保證專戶內包括定金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戊○○;而不得僅因該筆50萬元款項之名目為「定金」,即於交屋程序完成前,擅自交付被告戊○○。則被告安信公司就此50萬元款項部分,既係違反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而交付被告戊○○,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依據系爭保證契約,負有返還原告此筆50萬元之責任,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然被告安信公司就此50萬元定金對於原告之債務,與上開被告戊○○就所收取50萬元定金對於原告之債務間,其中一項債務若有一部分清償,他項債務於清償之範圍內亦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就對於原告50萬元定金債務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無法律依據而不可採,本院仍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於主文第五項宣告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於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㈡有關被告安信公司自保證專戶撥款支付被告信義公司原告
之仲介服務費111,800元、被告戊○○之仲介服務費313,040元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安信公司應該於何時將仲介費用撥付被告信義公司,始屬符合契約之約定,亦無法得知系爭買賣契約因為符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條款而解除時,原告或被告戊○○是否仍有支付被告信義公司仲介費用之義務,或應由何方負責此項損失。然而被告安信公司既然已經於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返還此二筆自保證專戶支出之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原告此部分424,840元及其利息,自屬可採。
㈢被告安信公司雖主張其自保證專戶扣除50,000元,作為辦
理系爭建物及基地移轉之規費,然依據被告安信公司所提出之資金控管流程查詢列印資料,此筆5萬元款項既然僅為「預收規費出款」,被告安信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已經向主管機關支付「規費」之種類與金額,自難認為其確實已經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四條、專戶支出」之規定,支付了5萬元行政規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原告此部分5萬元及其利息,應屬可採。
㈣除上述被告安信公司主張已經支出之款項外,保證專戶內
現仍有餘額406,418元等情,業據被告安信公司於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原告此部分406,418元及其利息,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安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除定金5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被告戊○○對於原告所負之定金50萬元及其利息債務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外,被告安信公司對於原告應另有給付881,258元(424,840元+50,000元+406,418元=881,25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88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信義公司就其仲介房屋買賣,未盡告知房屋瑕疵之義務,導致原告買受系爭有瑕疵之建物而遭受損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產生「系爭建物符合所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結果即屬"瑕疵"」、「被告信義公司明知系爭建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被告信義公司負有擔保系爭建物絕無瑕疵之義務」之心證;且原告既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信義公司既非此二項契約之當事人,更難認為其有任何應與被告戊○○及被告安信公司就渠等應為原告之給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義公司就被告戊○○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及被告安信公司如訴之聲明第㈢項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