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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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秀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仁愛所擔任營業處股長職務,專司拓展業務,並向該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保戶償還款解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由客戶 謝桂芬 及 戴閨秀 所繳交之續期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各筆款項侵占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保戶催收保費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因違反規定遭撤銷,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 甘鳳生 、黃世睿(原名 黃世斌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害人謝桂芬、戴閨秀之聲明書、張秀蘭匯款回條、存摺影本、續期保費送金單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外,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
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侵占保險費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而本件被告甲○○於國泰人壽公司仁愛所擔任營業處股長職務,專司拓展業務,並向該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保戶償還款解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家中生變,小孩生病急需款項應急,以致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至今尚欠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仍未賠償告訴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佐。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表:
┌────┬─────┬────┬──┬───┬────┐│保戶名稱│保單號碼│侵害種類│期數│日期│金額│││││││(新臺幣)│├────┼─────┼────┼──┼───┼────┤│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8│880708│73588│├────┼─────┼────┼──┼───┼────┤│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9│890708│73588│├────┼─────┼────┼──┼───┼────┤│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10│900708│73588│├────┼─────┼────┼──┼───┼────┤│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11│910708│73588│├────┼─────┼────┼──┼───┼────┤│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12│920708│73588│├────┼─────┼────┼──┼───┼────┤│謝桂芬│0000000000│續期保費│13│930708│73588│├────┼─────┼────┼──┼───┼────┤│戴閨秀│0000000000│續期保費│2│930531│18680│├────┼─────┼────┼──┼───┼────┤│戴閨秀│0000000000│續期保費│2│930531│13391│├────┴─────┴────┴──┴───┴────┤│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