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土地劃分之糾紛,對告訴人即被告胞兄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持預藏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起子1把,向乙○○恐嚇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其配偶即 蘇洪月葉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97年
7月間,其僅曾前往被告住處1次,談論有關土地界址之事,談論過程雖不愉快,但未起衝突,其亦未出口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恐嚇一節,係陳稱:被告一到其住處,就一直爭吵土地的事,也不聽解釋,然後就恐嚇說要拿刀殺死其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蘇洪月葉則證稱:「(問:當時丙○○說何話?)答:說要拿東西把我家全砸壞,要把我全家殺光」等語,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僅恐嚇要殺死告訴人,而依證人蘇洪月葉之證述,被告係恐嚇殺死告訴人全家,且除以危害生命之事由,進行恐嚇外,尚以砸毀物品之危害財產權事由,進行恐嚇,是告訴人與蘇洪月葉之陳述情節,顯有極大差異,因蘇洪月葉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關係親密,而難期蘇洪月葉能立於中立、客觀之立場為陳述,證人蘇洪月葉前揭證述內容,因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有瑕疵,衡情應係附合告訴人之指訴所為,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於97年7月12日警詢,原係陳稱:「(問:丙○○恐嚇你時,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其他佐證能提供警方偵辦?)答:沒有」,而於同年9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提示案件報告書)卷內你指述丙○○4次恐嚇行為是否有證據」時,告訴人亦係回答:「時間、地點都沒有錯,這4次都沒有人看到或聽到」,嗣經檢察官再問:「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丙○○有恐嚇的行為?」,告訴人始答:「7月5日那次,我太太在場」,本院審酌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時,蘇洪月葉確曾在一旁目睹,被告於97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理應會主動提供警方知悉、調查,不可能拖延至97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被告4次為恐嚇言行時,均無人看到或聽到,是告訴人事後始表示被告於
97年7月5日對其恐嚇時,蘇洪月葉曾在場目睹等語,不過係為達成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臨訟提出之證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即蘇洪月葉,乃告訴人之配偶,證述難期中立與客觀立,且蘇洪月葉倘若曾在場目睹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豈有可能不一開始即行提出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有關被告恐嚇之內容,亦非一致,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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