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茗宸加入名稱為「四爺集團」之詐騙集團,其中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宇志 」、「 順仔 」之成年人等人,陳茗宸即與「蔡宇志」、「順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 王滿玉 (起載書誤載為 王玉滿 )、 陳秋蘭 、 林玟邑 、 林秋蓮 、 王碩賢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陳茗宸再向「順仔」拿取金融卡、存摺及印鑑及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轉交「順仔」,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滿玉、陳秋蘭、林玟邑、林秋蓮、王碩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茗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反面、97-97反面、203-20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4-67反面頁)。
(三)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提領本件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88-92頁)。
(四)證人王滿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第120-125、127頁)。
(五)證人林玟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33-135反面、143、146、154-166頁)。
(六)證人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7頁)。
(七)證人林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27反面、224-224反面、231、235頁)。
(八)證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240-241、239-239反面、247-248頁)。
三、是核被告陳茗宸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蔡宇志」、「順仔」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5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見偵卷第97反面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匯款金(新臺幣)被告領取之款項(新臺幣)被告提款地點1王滿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王玉滿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玉滿佯以: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陳茗宸於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三和分行)2陳秋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陳秋蘭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秋蘭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元至中國信託帳戶㈠陳茗宸於110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款550萬元㈡陳茗宸於110年11月11日14時6分至10分許,在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5次)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集賢超商)3林玟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asia」與林玟邑聯繫,並佯以:可投資外匯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2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4林秋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asia」與林秋蓮聯繫,並佯以:可投資外匯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12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5王碩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王碩賢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碩賢佯以:投資股票與量化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