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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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緁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緁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受有匯入其帳戶內新臺幣15萬元金額遭提領及轉匯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ㄧ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廖緁瀅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偉宏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雋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廖緁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陳凱軒 (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再由陳凱軒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二)蕭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逸雋,再由陳逸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三)陳逸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凱軒,陳凱軒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陳逸雋上開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四)嗣陳凱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changkim636」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 胡素姈 佯稱:其為聯合國醫師,需要胡素姈以妻子身分幫忙寫信給聯合國協助請假事宜,並支付請假之作業手續、購買機票費用云云,致胡素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2月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5,357元至陳逸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凱軒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陳逸雋上址住處內,操作陳逸雋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於109年2月3日17時54分許,轉匯5萬12元至蕭偉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凱軒旋於109年2月3日18時19分許、109年2月4日0時10分許、109年2月4日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廖緁瀅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胡素玲 發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緁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緁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000年0月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凱軒,伊不太了解陳凱軒的工作,陳凱軒表示因為有欠債所以不能放錢到自己的銀行帳戶裡云云。2被告蕭偉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蕭偉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帳號給陳逸雋,伊和被告陳逸雋是國中同學,但是很久沒有聯絡,被告陳逸雋向伊表示要給付伊工資,伊不知道為何告知被告陳逸雋帳號後,就將帳戶僅有的錢領出,伊也不知道109年2月3日有錢匯到伊的戶頭云云。3被告陳逸雋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逸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凱軒是伊朋友的兒子,伊不知道陳凱軒之年籍資料,陳凱軒在上開時間有向伊借用郵局帳號,用完就指示伊向郵局掛失云云。4被害人胡素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5被害人胡素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拍畫面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其指示匯款46萬5,357元至被告陳逸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3人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復參以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認定上開銀行帳戶,應為被告3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被告3人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