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亦薇 相對人 張正和 即蒸蒸軒湯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11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然相對人分別自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5日即未還本繳息,尚餘53萬4,0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依據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電催、雙掛號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甚至將電話號碼停用,戶籍地址亦無人招領信件,衡諸社會常情,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往往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3萬4,0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卡、招領逾期退回為
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可逕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基上,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