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彌勒小金佛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淑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彌勒小金佛1座,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供稱已返還被害人 林怡宏 云云,但據被害人林怡宏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返還之彌勒小金佛1座並非其遭竊之物(偵查卷第24頁反面),故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認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0號被告李淑靖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8分許,在親戚林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怡宏所有之彌勒小金佛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並置入隨身包包內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怡宏返家後,發現上開小金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彌勒小金佛1座,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們是懷疑是被告把聚寶盆裡的鈔票拿走,至少有5,000、6,000元,但監視器只拍到被告站在那個位置,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正在竊取的動作,聚寶盆這部分就先不要算入本案竊盜告訴的範圍,因為我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堪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應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