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左後照鏡1個,侵害告訴人 洪世軒 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告許仁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洪世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左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世軒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後照鏡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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