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黃奇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年利率則改按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5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7,015元未清償。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被告迄至97年12月5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7,923
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