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縣○○鄉○○村○○
鄰○○街○○號4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