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雖非屬於本院之管轄
範圍,然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原告招攬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原告並無意願向
其購買,被告佯稱不想購買也沒關係,只要在保單及本票上
簽名,讓他能向公司交代即可,並不會變成真正購買保單之
事實,用以欺騙原告簽下系爭保單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2,149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88號
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399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當時所簽發
,係被告自行填寫,嗣後原告亦未收到新光人壽保單,兩造
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91年2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42,149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為原告代墊原告向新光人壽購買
儲蓄型保單之金額,保單交付簽收日期為91年12月23日,保
單號碼2DA05911、2QAB1036,惟原告於第2年因經濟困難未
繳保險費,隨即於92年4月4日向新光人壽解約,原告並於解
約後收取10,945元(計算式:3,804+7,141=10,945)之解約
金,可見原告確有投保,並為繳付保費而簽發系爭本票,是
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並不足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購買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⒈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所示,原
告於要保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該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
明白記載原告所購買之保單號碼為2DA05911號及2QAB1036
號,若原告未購買保單,豈會不明究則理的於收回條上簽
名、蓋章,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並無購買保單,
不無疑義。
⒉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2年4
月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對保單號碼解2DA05911號及2QA
B1036號之保單解約,並請求給付退還金,若原告並未購
買系爭保單,其應向新光人壽公司表示非要保人,無給付
保費之義務,豈有以要保人身分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解約
並請求給付退還金之可能。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新光人壽公司各項保險給付記錄查詢單
、業務簡覆表及支票更改聲明書所示,新光人壽公司因原
告以經濟困難,無法續繳堅持解約為由,曾給付2DA05911
號保單之退還金3,804元,及給付2QAB1036號保單之退還
金7,141元,原告並要求新光人壽公司更改給付支票抬頭
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方便原告更名後之背書轉讓
,若非原告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豈有權利收受新光人
壽公司給付之解約退還金。由此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有向
新光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保單,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二)被告有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
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是簽發本票時已記載面票金額,並交付作為支
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有金額記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所載)。
⒉經查,本件原告有購買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已
如前述,而系爭保單1年期之保費,2DA05911號者為28,83
8元(主約25,076元,附約3,762元),2QAB1036號者為13
,311元,依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所示(參本院卷第37-3
9頁),系爭保單採年繳方式繳費,投保始期為91年2月4
日,保費合計為42,149元(計算式:25,076元+3,762元
+13,311元=42,149元),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
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伊所繳納,是被告辯
稱有為原告代墊系爭保單之保費,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收執,用以償還代墊款等語,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⒊再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被告確有為原告代
墊其購買保單之保費,而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即是被告
為原告代墊保費款項之金額,衡情,此金額之記載應為原
告所明知,且同意給付之數額,是原告空言指稱於本票上
簽名時,未有金額之記載云云,顯屬變態事實,且未經原
告舉證以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即
是被告為原告代墊其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年期保
費,基於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之義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91年2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42,149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