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
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惟原告得保
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7萬
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
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
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
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再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
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
於97年11月17日繳付款項5,957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58,260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7年11月17日起
至97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1,020元,給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
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原告
59,280元,及其中58,260元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百元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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