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警方通知即自行搭計程車赴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無逃亡之虞,且犯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應認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九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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