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依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上開併案案件,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事實關係,故原審判決不因檢察官於判決後併案,而有應予撤銷之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欠缺知識,一時糊塗之情形下,為了小利而犯下本罪,犯罪後十分後悔且均自白犯行,其為肢障人士,無生活能力,目前亦無工作,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經查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8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吳順龍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