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其犯罪日期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核,而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係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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