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富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俊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對面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桂香 自學府路145號前西向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學府路,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右橈尺遠端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卷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