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雅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黑貓宅急便高雄某營業所,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雅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紀欣 等人,致陳紀欣等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紀欣、白 雪蘭張夢軒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欣、張夢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雅婷固坦承曾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黑貓宅急便高雄某營業所,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玩網路遊戲時,有人在遊戲大廳刊登訊息說一個月工作可以領三到十二萬元,如果要進公司的話,要交存摺和提款卡檢驗,但後來我交出存摺和提款卡以後三、五天我都聯絡不到對方,打對方電話是空號,之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帳戶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4、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黑貓宅急便高雄某營業所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雅婷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陳紀欣等人,致陳紀欣等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欣、張夢軒及被害人 白雪蘭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 永明 派出所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等相符(見警卷第12-15、20、25、30-41、44-49、53-61),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26-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雖以「看到網路徵人,要進公司的話,要交存摺和提款
卡檢驗,而交出存摺和提款卡給他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置辯,惟查:
1.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進入公司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薪水使用雖屬常態,但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交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被告自承曾當過瓷磚的小工,並非全非社會經驗。況被告於警員初訊時辯稱:上開帳簿及金融提款卡是105年1月中旬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變更密碼後,就沒有再使用,直到隔
5天後,我在整理房間及皮包時發現不見了,才知道遺失,我馬上打電話到台灣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止付云云(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始改稱:看到網路徵人,要進公司的話,要交存摺和提款卡檢驗,而交出存摺和提款卡給他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云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也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43頁),而被告自承曾有工作經驗,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竟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個人應秘密保管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他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明顯與正常進入公司之程序不符。況被告自承不知應徵何工作,亦不知公司的職稱等語(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頁),在應徵的公司名稱、住址、職務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事實應可認定。所辯應徵公司被騙云云,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存簿交付,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告訴人│││││├──┼───┼───────────┼──────┼───────┼────┤│1│陳紀欣│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105年1月15日│2萬9,985元│是││││1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晚上7時14分││││││話予陳紀欣,佯以「金石│許││││││堂網路商場」之名義,誆│││││││稱因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而使陳紀欣變成經銷商│││││││,須取消交易,否則會重│││││││複扣款等語;又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紀欣,佯以「郵局人│││││││員」之名義,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陳紀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2│白雪蘭│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105年1月15日│2萬9,987元│否││││15日晚上6時51分許,撥│晚上8時12分││││││打電話予白雪蘭,佯以「│許││││││德昌手工藝行網站」之名│││││││義,誆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等語;又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白│││││││雪蘭,佯以「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扣款等語,致白雪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2│││││││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3│張夢軒│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105年1月15日│2萬9,987元│是││││15日晚上8時20分許,撥│晚上9時3分許││││││打電話予張夢軒,佯以「│││││││誠品書局」之名義,誆稱│││││││因購物流程出現問題,會│││││││每月扣款等語;又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夢軒,佯以「土地│││││││銀行人員」之名義,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扣款等語,致張夢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