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娟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12
0元,總清償金額440,64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8%。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司執消債更5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 劉政長 ,於其所承包工程之工地擔任
清潔打掃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約18日,收入約18,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稱明白,並有雇主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以18,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其胞姐 林孟慈 共同承租屏東縣屏
東市○○里○○巷0○0號房屋供林孟慈及債務人全家共同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上開租金係由林孟慈、債務人及其配偶三人分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租金數額約為2,500元,該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448元,連同上開租金2,500元,總計13,94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惟此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現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中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僅值450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已於95年間下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司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認上開股票清算價值甚低。其次,債務人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87年出廠,車齡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亦無甚清算實益。此外,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投保之所有保單價值合計為197,738元,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6,120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93,738元【計算式:197738+(18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1,004,256元【計算式:13948×72=0000000】,所剩489,4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9482】,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40,534元【計算式:489482×9/10=44053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40,640元,已高出10
6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12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7.78%││5.債務總金額:5,662,364元。││6.清償總金額:440,64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40,713│152│10,944│││有限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659,184│712│51,264│││有限公司││││├──┼────────┼──────┼─────┼──────┤│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383,278│414│29,808│││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723,466│782│56,304│││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9,302│10│720│││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45,132│806│58,032│││股份有限公司││││├──┼────────┼──────┼─────┼──────┤│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96,749│645│46,440│││股份有限公司││││├──┼────────┼──────┼─────┼──────┤│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6,580│223│16,056│││股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21,656│1,753│126,216│││股份有限公司││││├──┼────────┼──────┼─────┼──────┤│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350,926│379│27,288│││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25,378│244│17,568│││公司││││├──┼────────┼──────┼─────┼──────┤│││││││總計││5,662,364│6,120│440,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