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彥羽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前述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轉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彥羽固坦承曾於105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於104年6月間從潮州搬回屏東縣○○鄉○○路○○○號的時候。」云云(本院卷第23-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105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蕭金生 、 徐華斌 、 林慶輝 、 李瑞凱 4人遭詐騙及證人 潘安祥 之LINE帳號遭盜用之事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甚詳(見調查局卷第1-3、31-33、61-63、81-86頁;警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蕭金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徐華斌、林慶輝、李瑞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紙、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05年1月22日華佳存字第105000015號函暨交易明細、105年7月13日華佳存字第105000170號函暨所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全行通提變更(新增)密碼/註銷申請書及被害人林慶輝、蕭金生、李瑞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3份等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7-29、35-59、67-79、89、161頁;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2993號第16、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搬家而遺失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104年11月5日其僱主手信坊公司匯款3833元入上開帳戶,伊於同日即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同日存入3833元,領出3805元相符(偵卷第2993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辯稱是104年6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且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將致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將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2.被害人蕭金生、徐華斌、林慶輝、李瑞凱4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大約民國104年搬家時不見(見警卷第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所有帳戶的密碼沒有寫在存摺上,伊在104年11月5日還在手信坊公司上班,公司匯款薪水3833元,是伊當天提領出來(見本院卷第23-1、43頁),且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於函內指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未曾掛失,10
4年8月10日親自辦理金融卡及存摺密碼變更(見偵卷第2993號第14、21頁)。依此,被告所稱於104年6月間搬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應為不實之詞,故能支配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同時知道提款卡密碼之人僅為被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提款之人提款卡密碼,則該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領款。基上,堪認應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4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前科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金生│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友人潘安祥│105年1月│3萬元││││之LINE帳號,以潘安祥名義要求│4日下午1│││││其匯款應急,蕭金生因而陷於錯│時10分許│││││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2│徐華斌│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友人 張佳慧 │105年1月│3萬元││││之LINE帳號,以張佳慧名義要求│4日下午1│││││其匯款應急,徐華斌因而陷於錯│2時28分│││││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許│││││戶。│││├──┼───┼──────────────┼────┼─────┤│3│林慶輝│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友人潘安祥│105年1月│3萬元││││之LINE帳號,以潘安祥名義要求│4日下午1│││││其匯款應急,林慶輝因而陷於錯│時59分許│││││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4│李瑞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友人潘安祥│105年1月│1萬元││││之LINE帳號,以潘安祥名義要求│4日下午2│││││其匯款應急,李瑞凱因而陷於錯│時39分許│││││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