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馬英九 之友會」紅布條貳條、邀請函壹包、隨身碟壹個、旅遊參加名冊貳本、「馬英九之友會」入會聲請書壹冊、「海軍陸戰隊高雄市退伍隊員協會」入會聲請書壹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馬英九之友會」紅布條2條、邀請函
1包、旅遊參加名冊、隨身碟、「馬英九之友會」入會聲請書1冊、「海軍陸戰隊高雄市退伍隊員協會」入會聲請書1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永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馬英九之友會」紅布條2條、旅遊參加名冊2本、邀請函1包、隨身碟1個、「馬英九之友會」入會聲請書1冊、「海軍陸戰隊高雄市退伍隊員協會」入會聲請書1冊,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