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彥臻
被 告 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駿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駿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施作於南機場夜市店鋪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諾將於民國109年5月22
日將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尾款,一再延遲付款,109
年10月手機已呈空號,LINE亦已讀不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對原
告前揭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問:本件
工程是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許駿豐個人委託你施作?
)是許駿豐個人先來找我的,說他有公司叫我不用擔心。本
件契約是跟許駿豐個人訂的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屬
原告向被告許駿豐催討系爭工程尾款之相關對話,應認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駿豐個人,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駿豐給付工程尾款,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陳稱:(問:既然契約是許駿豐個人定的,
那為何要告公司?)被告許駿豐當時跟我說他尾款如果付不
出來,找公司也可以,是口頭上跟我說等語,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駿豐給付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被告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許駿豐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