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邱俊富 律師(114.7.3解除委任)
吳漢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秦振翔(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113年度他字第145號(後改分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裁定命應於每周二、五晚間7至8時間向中平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目前於統一超商(7-11)工作,工作採取輪班制,且時常有支援之需求,是上開報到頻率實已造成被告工作排班及支援店內工作之困擾。而請求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照裁定內容定期至中平派出所報到,未有任何懈怠,且其係自行投案接受審判,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均如期到庭應訊,及上開報到頻率確有影響其工作狀況,若准予變更無礙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等情節,准予將被告之報到頻率變更為二周一次或每周一次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有點名單及其母 陳素琴 為其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151、333頁),嗣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原審因多次傳拘不到,具保人亦不知其去向,經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後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報告書、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第163、277、305、335至345、377、385至386、513至514頁)。嗣被告113年9月20日自澳洲返國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桃園國際機場緝獲,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遑論被告確有棄保潛逃出境至布里斯本而遭通緝之事實,縱已歸國並透過辯護人主動陳報歸案,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部分坦承犯罪之態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並每周二、五晚間7時至8時間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等語。嗣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而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身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周至警察機關報到2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三)又觀被告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月7日至13日門市職員輪班表,被告雖有於周二及周五晚間7時至8時間給付勞務之可能,然其給付勞物之方式既採輪班制,並有休假期間,則被告排班時顯然可以避開周二及周五晚間7時至8時,甚至可以將休假排在周二或周五晚間7時至8時,或於給付勞務時經同意而短暫離開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故尚難僅因被告目前於統一超商(7-11)工作,即認有減少其每周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乏罔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之事例,況被告於原審已有棄保潛逃出境至布里斯本而遭通緝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周至派出所報到2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