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楊約瑟
被 告 黃李樹蘭
訴訟代理人 詹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
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半年,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
給付被告9,400元作為押租金,惟於租約屆滿後,被告竟未
將前開押租金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0日、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確實有繳交9,400
元之押租金,但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尚積
欠三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16,805元,經以押金抵扣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7,000多元,且原告於搬離時因未帶錢無
法給付貨運司機搬運費用,亦由被告墊付2,000元,前開押
金經扣除後既已無餘額,被告自不需返還押租金等語。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給付被告9,400元押金,租期已屆滿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於租
賃關係消滅前已履行租賃債務完全乙節既未舉證,被告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抵充尚欠三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後
已無餘額,即非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
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2月10日、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