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0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6,426元。(二)被告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貸款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自核撥日起迄今,尚欠114,45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查詢明細、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