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寶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3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毀損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無關聯,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並參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等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毀棄損壞

(毀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月18日

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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