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啟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啟福 、 陳啟明 、 謝富美 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本院未及審酌上情,即於106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命其補繳,尚有未當,現經抗告人具狀陳述不服上開裁定之旨,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