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李冠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李冠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於理由中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4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原裁定於主文中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顯係贅載,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原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