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啓村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啟福陳啟明謝富美 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又上訴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補正其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等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