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告 陳美菊 被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旗山房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5/1000,下合稱系爭苓雅房地,下與系爭旗山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分別為系爭旗山房地260萬元、系爭苓雅房地6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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