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同日時59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第8行「為警攔停檢查」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第4行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學清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本案並因而肇事,致 陳曉珊 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本案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並記取先前教訓猶為本件犯行,警詢時尚就酒後駕車對認知判斷操作車輛之影響與平日有無不同,答以「應該還好」等語,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並參酌其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呂學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村○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銅門某不詳地址朋友家中,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與吉安路二段口前,不慎擦撞 葉京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並致乘客陳曉珊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京曄、陳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