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居住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停車場之遊民,且平日無工作收入,因無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捷運地下街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Doritos玉米片1包、可口可樂1瓶、奶酥麵包2個、湯種麵包1個、香辣涼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逕自離去,隨即為該店店員乙○○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其陳述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竊取便利商店商品供己食用充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商品之價值為140元,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於97年間多次行竊,並經法院判決後仍毫無悔意,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雖前於97年3月、4月及6月間各犯竊盜罪,而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1號、97年度簡字第1674號各判處罰金5千元、6千元,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然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火車站、捷運地下街之超商及大賣場,所竊取者均為麵包、蛋糕、飲料等食品及睡袋、枕頭等日用品,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僅1百餘元、2百餘元或7百餘元不等,雖再犯本件竊盜,堪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惟其歷次及本件竊盜犯罪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參酌被告供稱其係臺北車站之遊民,因無錢生活而竊取商品果腹使用等語,足見與一般竊取商品變賣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不同,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而非予以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始足收警惕、懲罰之效果。從而本院除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標準外,併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以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應已與被告罪行相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