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法師,於民國97年8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楞嚴寺」內,因該寺志工即告訴人甲○○看其一眼,竟心生不滿而加以質問,並出手加以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前此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金剛經(能淨業障分第十六)云:「善男子、善女人,受持、讀誦此經,若為人輕賤,是人先世罪業,應墮惡道。以今世人輕賤故,先世罪業,則為消滅,當得阿耨多羅三藐三菩提。」雙方既信佛陀,自宜勤誦此經,以明因果,不起瞋念。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