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76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宣示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9號、96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6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97年度聲字第46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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